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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法院尹学友挖空心思替劳教释放犯虚假诉讼诈骗钱财脑浆爆了一地

  恩施法院尹学友挖空心思替劳教释放犯虚假诉讼诈骗钱财脑浆爆了一地
  张恩山与政府委托的恩施市拍卖行签订的居间诺承合同格式条款:“因拍卖标的物发生经济及产权纠纷,由农资公司改制领导小组负责处理解决”。明确告知恩施法院,这是政府安置改制企业职工张恩山的行政行为,与犯罪嫌疑人付泽润教唆虚假诉讼的翟齐芳和被举报人,该行政行为与翟齐芳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发生“委托购房”法律事实(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委托购房的事实”,详见《检察院抗诉意见》),不构成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那么,翟齐芳的出资,性质属企业改制行政法律法规强制之下发生的赠与。翟齐芳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资格”需具备该行政行为相对人资格,民法上需具备农资公司资产共有人资格。这两种资格被教唆人翟齐芳都不具备,陈雪松法官就应该无条件驳回所串通的诉讼请求。而陈雪松法官为了替其好友付泽润侵占张恩山的房产渎职帮了一个忙没有驳回,才有了今天的不当得利诉讼和移交侦察申请。尹学友法官不过权力沦丧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恩施法院尹学友法官(2019)鄂2801民初3320号判决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安微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中衡价评字(2020)第559号《价格评估报告》,以2018年1月30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原告位于恩施市胜利街159-7门面和住房从2001年至2018年市场租金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2490元。庭审后,原告曾多次向本院递交《移交侦查申请书》,以付泽润、陈雪松、唐北平涉嫌虚假诉讼、诈骗和渎职犯罪要求移交侦查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现行实施的司法解释处理双方之间的相关争议。原告张恩山与二被告以及案外人翟齐芳之间的房屋确权及侵权相关纠纷,历时多年并经过诉讼、申诉、执行、申请赔偿等法律程序,其间所形成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和裁判结果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与案外人翟齐芳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最终于2015年9月17日以州中院所制作的(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此后就案涉房屋产权再无新的生效。
  法律结论。根据前述调解书载明双方所达成协议内容,原告张恩山与其母亲翟齐芳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约定翟齐芳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争议的房屋和门面产权归原告张恩山所有,但又同时约定翟齐芳生前对争议的房屋、门面享有使用、管理、经营及支配的权利,首先根据协议形成过程和协议内容,不能溯及性地当然认为原告张恩山在此前的产权争议期间对案涉房屋具有完整产权、参与占有或使用的其他各方是对其房屋产权的侵害;其次根据协议约定,翟齐芳在生前有权允许任何人对争议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二被告当时作为翟齐芳的女儿和女婿,常年与翟齐芳共同生活,应视为翟齐芳允许ニ被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二被告在翟齐芳死亡之前占有、使用房屋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支付翟齐芳死亡之前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经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本案请求的时间段为协议达成前的双方争议期间和翟齐芳的合法占有期间,根据前述认定,应认为其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提移交侦查、裁定中止审理的要求,综**方争议和本案致诉过程,现有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定的条件,且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正常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恩山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尹学友
  人民陪审员:覃冬翠
  人民陪审员:黄 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包梦园
  书记员: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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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时间:2021-07-27 15: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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