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子无赖曝光查询

诉淘宝网魅果X22的假5G手机销售商商业欺诈 北京互联网法院申请立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高尚林,男,汉族,45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8号楼2单元211,手机18511647731,身份证号码:11010819750617001X
  被告1:陈瑞亮(淘宝网名:新亮亮科技),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10171553,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深西韩沟东83号,联系电话:13612909334
  被告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联系电话:9510211,0571-85022088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因网络销售假冒5G手机魅果X22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退还原告手机价款并承担三倍惩罚性罚金共计人民币4031.2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1因为以次充好用4G手机冒充5G手机,以极低内存冒充12G+512G高内存给原告造成的手机使用体验损害赔偿金2000元人民币;
  3、 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到执行成功时止,按照中国银行2019年8月20日同业拆借中心对外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年利率4.35%;
  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承担;
  5、 判令被告2 对上述诉讼请求1、2、3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2 的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上的被告1处购买了一台声称是魅果X22的5G手机,使用联发科生产的最新5G芯片,内存12G+512G。原告当时简单验机,没有看出该手机有什么问题,基本操作还可以,就信以为真相信了被告对该手机的承诺。随后由于原告人为已经有了这个5G更先进的手机,在2020年4月20日,将自己已经拥有的一台正品VivoX27手机从转转网上作为二手货正规平台的拍卖产品通过公开规范拍卖程序以1100元出售了出去。
  后来在深度使用中,原告发现该魅果X22手机是一个内存虚标严重,实际上只有4G功能的假冒伪劣的5G手机,以次充好,以劣充优。首先,该手机的内存并没有12G+512G这么大,实际上也就是20G都不到,存不到几十个小APP就被系统提示内存已经用完了,这是后备的SD卡内存。手机系统内存也不是12G,同时运行4个APP左右就速度开始变成蜗牛速度,多进程共同运行的功能极差,这一严重缺陷对原告的打击是措手不及的。平时公交车上下车的时候曾因为此手机的速度奇慢的问题多次上下车无法及时刷卡导致坐过站或者影响其他乘客上下车,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效率。
  原告直接拨打北京联通的客服投诉电话,申请北京联通电信工程师上门维修宽带的时候顺便申请其用专业5G云测试APP对该魅果X22手机进行了5G手机鉴定,5G云测试APP软件显示该手机为4G手机,并不是真5G手机。
  该手机从网上根本查不到官网,也从企查查上查不到相关的生产厂家信息,是彻头彻尾的山寨诈骗手机。从淘宝网被告1的名称为“刘海屏手机店”的淘宝店铺的店面铺排情况看,被告1大量销售欧加、魅果这种杂牌的山寨机,价格都是900-1000元左右,根本不可能是正品的5G手机,这个价格如果是真货芯片、高清摄像头的成本都不够,被告1长期利用臭名昭著的假货横行的被告2的平台掩护下,以广东为基地,欺骗全国消费者,长期获取巨额非法利润,严重扰乱了5G手机市场销售秩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1索赔相当于该伪劣手机价款(包括连带损失的运费险)退一罚三共4031.2元。
  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把本来功能正常的VivoX27高速4G手机卖出去,以为可以用此魅果X22的5G手机取代前者的功能。因为信赖被告1的手机是真5G手机导致原告用该假手机丧失了大量本来可以获得的正常手机用户体验,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以上的长期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这些用户体验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屏幕操作效率体验损失、对于生活效率的阻碍损失、接听电话延误的体验损失、5G相关应用的降低到实际4G体验的长期手机使用利益的损失,无法统计、无法量化、无法弥补。对于上述用户体验损失,由于被告1的欺诈行为我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向被告1主张手机使用体验损害赔偿金,从购买时刻开始到执行成功时为止,索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赔偿的利息,从2020年3月19日被假5G手机欺骗时开始到本案执行成功时为止,按照中国银行2019年8月20日银行同业拆借对外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由于被告2是被告1的互联网购物平台,对于被告1应该承担管理责任,该企业有责任管理销售网络中的所有成员,通过商业合同条款约束其网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2就上述被告1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
  具状人: 高尚林
  2021 年 6 月28 日

提交人信息

提交时间:2021-06-28 1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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