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胡某在商场购买手机。后以2012年年底手机公司发布该手机支持的频段系虚假广告宣传为由,诉请手机公司双倍赔偿。手机公司以其2013年3月前已自行整改和更正宣传广告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
①本案应适用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胡某主张手机公司发布了虚假商品信息,侵犯了胡某知情权,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故胡某起诉主张手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欺诈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手机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涉诉手机于2012年年底发布销售,发现频段宣传错误后,手机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于上述手机频段宣传进行了一定程度整改和更正。胡某提交发票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票系补开情况下,开具发票日期与实际购买日期一般为相同或相近,而此时距离手机公司对涉诉手机进行宣传时间相距两年半,与手机公司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更正和整改时间相距亦有两年。本案中,胡某未能提交手机公司原始宣传资料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接受到了手机公司虚假宣传。考虑到手机更新换代周期,结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手机进行宣传和销售时间,以及消费者能接收到宣传信息并选择购买相应手机时间,难以认定胡某系接受到了手机公司虚假宣传并基于此做出了购买涉诉手机意思表示,故手机公司错误宣传行为未对胡某构成欺诈或侵犯其知情权,胡某以手机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胡某诉请。
实务要点:
经营者虚假宣传并自行更正后,根据经济活动中商品宣传时间效应及商品自身更新换代特点,当购买时间与宣传时间及自行更正时间间隔较长时,难以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购买行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故经营者此种行为对消费者不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10775号“胡某与某投资公司侵权纠纷案”,见《胡顺伟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经营者欺诈行为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郑慧媛、夏海曼),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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